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3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樺誠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鋼鐵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5年6 月19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整,動用期間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均富鋼鐵公司為清償前揭借款,遂持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背書於支票上而轉讓予原告以玆清償借款。
㈡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㈢兩造因票據關係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所在地之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本於票據對被告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