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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樺誠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鋼鐵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5年6 月19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整,動用期間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均富鋼鐵公司為清償前揭借款,遂持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乙紙,背書於支票上而轉讓予原告以玆清償借款。

㈡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㈢兩造因票據關係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華僑銀行敦化分行所在地之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本於票據對被告有所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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