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5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因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隆公司)於民國95年1月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0年1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年率5.5%固定計付,第2年起改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23%機動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4月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764,072元,除應1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保證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4,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764,072元 │自97.4.4起至│7.09% │自97.5.5起至清償日止,│ │ │97.4.10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自97.4.11起 │7.14%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至97.7.9止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 │ │自97.7.10起 │7.15% │ │ │ │至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