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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薛中興林妙黛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4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博瀚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附表違約金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1,482,706元 │自97.2.25起 │6.610%    │自97.3.26起至清償日止 │
│(200萬元借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款)        │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
│            │            │          │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          │。                    │
├──────┼──────┼─────┼───────────┤
│900,000元( │自97.2.25起 │6.610%    │自97.3.2起至清償日止,│
│90萬元借款)│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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