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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告
乙○○
原告
樓之4
被告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被告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瑞公司),被告甲○○為益瑞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伊在益瑞公司任職期間,甲○○佯稱益瑞公司員工應分得之紅利將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且益瑞公司擬辦理增資,鼓勵員工認購新股,伊信以為真,遂出資認股,益瑞公司亦依約配股並發放現金股利。嗣伊於民國96年3月31日自益瑞公司離職,離職前甲○○親口允諾倘伊離職後先行退股,95年度之股利及94年度之保留盈餘,將循往例於端午節後發放等語,惟益瑞公司迄未發放該等股利及保留盈餘,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益瑞公司於調解期間竟矢口否認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等情事,並拒絕給付伊應得之股利,經伊查證後,發現益瑞公司未曾辦理增資,則甲○○以益瑞公司發行新股為由要求伊出資認股,並將伊應得紅利轉為益瑞公司股份等情,顯有詐欺、背信之虞,甲○○及益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甲○○、益瑞公司之住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設在台北市○○街47巷26號2樓、台北縣三重市○○路379號12 樓之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此訴訟均有管轄權。然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地均在益瑞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三重市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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