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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1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參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於民國94年9月19日及96年8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除特別指明為美金者外,均同)150萬元、美金10萬元。其中第一筆借款150萬元部分,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第二筆借款美金10萬元部分,約定利率按年息5%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自97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其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各3份、查詢單2份、利率表1份(以上皆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被告陳大磊即品味商行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2 人自應就如主文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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