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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今一萬寧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18號原   告 今一萬寧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有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原告對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7417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 債權新台幣(下同)3,327,154元。嗣原告以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力霸公司對被告乙○○之金錢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7年4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力霸公 司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執行,委託被告乙○○以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力霸公司收、付往來客戶之應付、應收款項,故該帳戶實係力霸公司所有,而被告乙○○並受力霸公司指示,負有為力霸公司提、存款項之義務,是力霸公司對被告乙○○容有金錢債權存在。惟被告乙○○否認力霸公司對其有金權債權存在,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具狀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力霸公司間有 債權存在。 ㈡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部分:原告對力霸公司有前述96年度票字第74173號本票裁定執行名 義之債權存在,日前力霸公司標售其百貨企業部門(即衣蝶百貨),並由被告新光三越以705,000,000元得標,該標售 案成立後,相關衣蝶百貨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新光三越繼受,力霸公司因該標售案,得對被告新光三越請求705,000,000元之價金及其他債權存在。惟被告新光三越以可供執行金 額僅有286,630,000元等語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 對於被告新光三越百貨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具狀起訴,請求確認力霸公司對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超過286,630,000元部分 ,尚有債權存在。 ㈢聲明: ⒈確認第三人力霸公司對被告乙○○有3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 ⒉確認第三人力霸公司對被告新光三越,於超過286,630,000元部分,尚有327,104元之債權存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係力霸公司為維持營運之必要,經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同意,將該公司之金錢財產信託移轉予被告,由受託人即被告為管理、運用處分金錢財產,而於96年6月21日開設 之信託專戶,該專戶並由安候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候公司)執行監控,匯支出之款項需經安候公司確任屬營運必要支出,並經其核章後始能支付。信託期間為1年 即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故被告與力霸公司之信託關係業已屆期而終止。而原告之96年4月30日執行命令效 力並不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力霸公司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97年5月12日收受本院97年度執天字第34643號執行命令時,上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本於信託關係,被告受讓取得之財產已非屬力霸公司所有,力霸公司依法並無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債權存在,因此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自得聲明異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光三越則抗辯以: ㈠被告並未概括承受力霸公司關於衣蝶百貨之所有權利義務:按力霸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衣 蝶百貨營業讓與事宜,被告並未概括承受相關衣蝶百貨之所有權利義務。 ㈡力霸標售案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餘額為286,630,000元: ⒈被告係以未含營業稅之705, 000,000元標得衣蝶百貨營業讓與公開標售案,加計5%營業稅後總金額為740,250,000 元;由於營業讓與牽涉轉讓點交程序、遭查封之衣蝶商標可否轉讓、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否同意結合申請等因素,雙方乃約定不採用一次繳清價款方式,而由被告於97年4月 29日簽約時先交付發票日為同年4月28日、含稅總金額為 420,000,000元之支票三張,做為部份價款之支付。 ⒉又因依法須繳納尾款(未稅時為305,000,000元)所應負 擔之營業稅15,250,000元,被告乃於同年5月26 日交付該日同額本票一張,專供力霸公司用以支付上述應繳之營業稅款。 ⒊其餘尾款305,000,000元,於扣除衣蝶商標權查封未能移 轉部份之價金18,370,000元後,即為被告前所陳報之金額286,630,000元整(計算式:305,000,00 0-18,370,000 =286,630,000)。 ⒋被告已依執行命令通知支付前揭金額,本案已無任何清償之責。被告已於97年6月23日分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 蘭行政執行處通知稅捐執行優先規定,而支付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5,371,339元,並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支付最終餘額281,258,661元,是故被告就衣蝶百貨營業 讓與乙案已無負擔任何債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訴外人力霸公司有3,327,154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本 票部分並經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 74173號民事裁定准許之,該裁定並已確定 。 ㈡本院執行處於97年4月30日核發97年度執天字第34643號扣押令給被告二人,禁止債務人力霸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 1240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對被告乙○○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於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力霸公司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時,否認其對之有債權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致力霸公司與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存在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力霸公司委託被告乙○○以系爭帳戶代力霸公司收、付往來客戶之應付、應收款項,力霸公司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被告乙○○自承:系爭帳戶係力霸公司為維持營運之必要,經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同意,將該公司之金錢財產信託移轉予被告,由受託人即被告乙○○為管理、運用處分金錢財產,而於96年6月 21日開設之信託專戶,該專戶並由安候公司執行監控,信託期間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目前系爭帳戶餘額為6,707,298元等語,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7年 10月24日(97)國世忠孝字第0323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力霸公司對被告乙○○確有6,707,298元之信託物返還債權存在。被告乙○○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力霸公司於96年6月21日將該公司之 金錢財產信託予被告乙○○時,該公司對被告乙○○即有信託物返還債權存在,僅彼時尚未屆清償期而已,是被告乙○○以信託關係終止前,力霸公司對其並無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債權存在為由,認其於97年5月12日收受本院97 年度執天字第34643號執行命令時,力霸公司對其無債權 存在,且該執行命令效力不得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力霸公司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力霸公司對被告乙○○有3 百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新光三越起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對訴外人力霸公司之債權僅有3,327,154元及利 息,是其僅就上開債權範圍內有請求確認力霸公司對被告新光三越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力霸公司對被告新光三越於超過286,630,000元之部分尚有 327,104 元之債權存在,顯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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