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4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 被告
- 仁愛金賞住戶管理委員會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儒律師
- 被告
-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3巷28弄1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仁愛金賞大樓(下稱仁愛金賞)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為被告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威公司)所興建,建商於該棟大樓1、2樓及地下1樓設有機械式停車位,該機械車位為被告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所設計興建。仁愛金賞該大樓僅住戶8戶卻設有40個機械停車位,被告將機器設置在2樓,因與伊住宅同一結構,機械車位日夜運轉,造成之噪音振動已嚴重影響原告住家之生活安寧及身體精神健康。本大樓位處臺北市環保局環境噪音第二類管制區,在第二類管制區內其均能音量分別為①早、晚(Leg)55;②日間60;③夜間50。經查,96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第二稽查大隊對系爭大樓住宅噪音檢測,其檢測值高達全頻均能音量為62.5分貝,背景音量為56.8分貝,此數據均超過標準值,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所生之噪音已逾一般人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足以影響原告之學習及睡眠並干擾談話,自屬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與精神身體健康,依法即應予改善。伊所有上開房屋曾於95年8月間出租於第三人,隨即因該噪音使承租人無法忍受於承租僅一個月後即提前終止租約。系爭機械停車位每日使用運轉所生之噪音,致其所有房屋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伊損失11月個房屋租金33萬元。又因該噪音造成伊健康法益受損害,被告應共同負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核計共233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汎威公司答辯:伊並非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所有人,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之所有人」要件不合。又原告僅泛稱伊為該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惟就伊所為如何符合民法第1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未敘明,亦未舉證。且伊並非系爭機械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何來因使用車位發出噪音,且系爭停車場設施既非噪音管制法中噪音管制及公告之對象,何來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停車場所發出之聲響,尚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請求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仁愛金賞管理委員會答辯:伊並非系爭機械車位之所有人,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之所有人」要件不合,且管委會之成立乃以11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法定管理人,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屬獎勵停車位,其所有權另售予他人。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表示系爭停車場設施並非屬噪音管制及公告適用對象,本件系爭停車位之設置因完全符合法令而無任何「不法」情事。伊並非「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亦非系爭機械車位之使用人,與民法第1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且機械之車位於原告買受時即已存在,原告同意買受,縱該車位確存有噪音,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系爭機械停車位,均依建築法規定由主管機關委由檢查機構檢驗合格,並經合法使用許可證,足證該停車位為合法之使用,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需為不法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頌美公司答辯:車位有法定與增設,增設車位會賣給外面的人,我們的分貝都符規定,停車場分貝政府沒有規定標準。縱使晚上也只有50分貝左右,且背景噪音就大概有40分貝了。環保局來檢測時,我有在場,檢測時,是在機械停車位的門口不是在住戶家裡,設備都在建物裡面,建物的客觀因素也會影響聲音的大小。而我們的設備是符合規定。我們可以提供我們設備的規範及年度安檢證明。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3巷28弄1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仁愛金賞大樓(下稱仁愛金賞)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臺北市環境保護局96年5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630781700號函文載明:仁愛金賞大樓之停車場設施尚非噪音管制法第7條噪音管制及公告對象。其於96年2月2日14時10分許前往仁愛金賞大樓量測停車場設施運作之全頻均能音量為62.5分貝、背景音量為56.8分貝、修正後之音量為61.5分貝,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定尚無適用管制標準。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查,機械停車位運作時,本即會產生聲響,此為一般人之常識,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機械停車場所附之建物於民國88年11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予第三人楊松川,再由楊松川於90年4月12日售予原告,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就已知道有系爭機械停車位存在,其於購買時應已審酌評估系爭機械停車位產生之聲響是否在其可容忍之範圍。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性能條件,均有明確規範,垂直升降機配備驅動馬達(全密閉外扇型感應電動機)、減速機、輸送機、旋轉盤、垂直升降機導軌,可以很穩定且精確的昇降;輸送機,亦有定位設備,達到快速精確且安全的控制要求,有被告頌美公司提出之三普建設仁愛金賞大樓工程設備規範確認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54頁),該機械停車設備,亦經中華民果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檢查通過許可使用,有該協會96年12月27日昇檢協安字第961227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再系爭停車場運作音量,經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於96年2月2日前往量測停車場設施運作之全頻均能音量為62.5分貝、背景音量為56.8分貝、修正後之音量為61.5分貝,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96年5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6307817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調解卷第15頁),足見系爭機械停車場運作時產生之音量僅略高於背景音量,尚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故尚難認系爭停車場產生之噪音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產生之噪音屬於不法侵害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