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仁愛金賞住戶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3巷28弄 1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仁愛金賞大樓(下稱仁愛金賞)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為被告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威公司)所興建,建商於該棟大樓1、2樓及地下1 樓設有機械式停車位,該機械車位為被告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所設計興建。仁愛金賞該大樓僅住戶8戶卻設有40個機械停車位,被告將機器設置在2樓,因與伊住宅同一結構,機械車位日夜運轉,造成之噪音振動已嚴重影響原告住家之生活安寧及身體精神健康。本大樓位處臺北市環保局環境噪音第二類管制區,在第二類管制區內其均能音量分別為①早、晚(Leg)55;②日間60;③夜間50。 經查,96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第二稽查大隊對系爭大樓住宅噪音檢測,其檢測值高達全頻均能音量為62.5分貝,背景音量為56.8分貝,此數據均超過標準值,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所生之噪音已逾一般人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足以影響原告之學習及睡眠並干擾談話,自屬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與精神身體健康,依法即應予改善。伊所有上開房屋曾於95年8月間出租於第三人,隨即因該噪音使承租人無法忍 受於承租僅一個月後即提前終止租約。系爭機械停車位每日使用運轉所生之噪音,致其所有房屋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伊損失11月個房屋租金33萬元。又因該 噪音造成伊健康法益受損害,被告應共同負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失200萬元,核計共233萬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汎威公司答辯:伊並非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所有人,與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之所有人」要件不合。又原告僅 泛稱伊為該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惟就伊所為如何符合民法第19 1條第3項之規定,均未敘明,亦未舉證。且伊並非系爭機械車 位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何來因使用車位發出噪音,且系爭停車 場設施既非噪音管制法中噪音管制及公告之對象,何來不法,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停車場所發出之聲響,尚非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請求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等語。 ㈡、被告仁愛金賞管理委員會答辯:伊並非系爭機械車位之所有人, 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之所有人」要件不合,且管 委會之成立乃以11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並非系爭停車 位之法定管理人,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屬獎勵停車位,其所 有權另售予他人。且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表示系爭停車場 設施並非屬噪音管制及公告適用對象,本件系爭停車位之設置因 完全符合法令而無任何「不法」情事。伊並非「經營一定事業之 人」,亦非系爭機械車位之使用人,與民法第191條第3項之規定 不合。且機械之車位於原告買受時即已存在,原告同意買受,縱 該車位確存有噪音,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又依建築法第77條之 4第1至3項規定,系爭機械停車位,均依建築法規定由主管機關 委由檢查機構檢驗合格,並經合法使用許可證,足證該停車位為 合法之使用,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需為不法之要件不符。原告 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頌美公司答辯: 車位有法定與增設,增設車位會賣給外面的人,我們的分貝都符 規定,停車場分貝政府沒有規定標準。縱使晚上也只有50分貝左 右,且背景噪音就大概有40分貝了。環保局來檢測時,我有在場 ,檢測時,是在機械停車位的門口不是在住戶家裡,設備都在建 物裡面,建物的客觀因素也會影響聲音的大小。而我們的設備是 符合規定。我們可以提供我們設備的規範及年度安檢證明。爰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3巷28弄1號2樓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仁愛金賞大樓(下稱仁愛金賞)之區分所有權人。㈡、臺北市環境保護局96年5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630781700號 函文載明:仁愛金賞大樓之停車場設施尚非噪音管制法第7條噪 音管制及公告對象。其於96年2月2日14時10分許前往仁愛金賞大 樓量測停車場設施運作之全頻均能音量為62.5分貝、背景音量為 56.8分貝、修正後之音量為61.5分貝,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規 定尚無適用管制標準。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9年台上字 第2323號判例)。查,機械停車位運作時,本即會產生聲響,此 為一般人之常識,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機械停車場所附之建物 於民國88年11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予第三人楊松川,再由楊松 川於90年4月12日售予原告,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就已知道 有系爭機械停車位存在,其於購買時應已審酌評估系爭機械停車 位產生之聲響是否在其可容忍之範圍。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性 能條件,均有明確規範,垂直升降機配備驅動馬達(全密閉外扇 型感應電動機)、減速機、輸送機、旋轉盤、垂直升降機導軌, 可以很穩定且精確的昇降;輸送機,亦有定位設備,達到快速精 確且安全的控制要求,有被告頌美公司提出之三普建設仁愛金賞 大樓工程設備規範確認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54頁),該 機械停車設備,亦經中華民果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檢查通過許可 使用,有該協會96年12月27日昇檢協安字第96122701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5、56頁)。再系爭停車場運作音量,經臺北市環 境保護局於96年2月2日前往量測停車場設施運作之全頻均能音量 為62.5分貝、背景音量為56.8分貝、修正後之音量為61.5分貝, 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96年5月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630781700號 函文在卷可憑(本院調解卷第15頁),足見系爭機械停車場運作時 產生之音量僅略高於背景音量,尚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故尚難認系爭停車場產生之噪音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產生之噪音屬於不法侵害云云,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