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95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6 月30日、誠泰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帳號、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3,4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4年6 月30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