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利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9 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其中新臺幣(下同)36萬元、54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6%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44萬元、64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6%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4萬元、21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662%計算,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利程公司自96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657 元、296,507 元、357,268 元、535,586 元、14萬元、21萬元,總計1,737,018 元(原告誤載為1,737,028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及尚欠本金1,73 7,018元未償等節,不予爭執,陳稱:願私下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還款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7,018 元(197,657+296,507 +357,268+535,586+140,000+210,000=1,737,01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