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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花如藝國際花藝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如藝國際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99年6月13日。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機動計算,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花如藝國際花藝設計有限公司自9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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