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國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吳阿萬 戴延年 被 告 賴國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麥克迪諾馬,新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遂於民國98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6頁),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尚非被告所簽立,係遭他人偽造,故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縱非在原告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親簽,但依證人謝秀齡之證詞,被告明瞭銀行之人員前來對保,並在臺中火車站前之計程車內與銀行對保,從被告之客觀行為足資判斷被告有申辦貸款之意思,縱由他人代填「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該他人僅為被告之手足,仍應認為係被告所申辦(其他理由詳見實體部分),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故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3.99%固定計算,並訂於每月11日為攤還日 。若未按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簡稱系爭借貸契約)。未料,被告自97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則依個人 信貸約定書貳、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52萬512元暨自97 年4月24日起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24日 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貸款並非透過電話行銷所為,原告確有與被告對保,且本件在申請當時有提供被告之身份證、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存款帳戶及陸軍八六二群特七營一連臨時身份證等撥薪證明之帳戶及在職證明之相關證明,後並經原告之員工謝秀齡於台中火車站外之計程車上與被告當面進行對保程序,且核對身份證及遠東銀行存摺,原告顯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嗣原告亦已於本案貸款核准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更有領用款項及有繳款紀錄,縱被告表示有遭投資詐財且從未使用該遠東銀行帳戶之情事發生,惟此係被告與謝東霖間之原因事實,概與原告無涉,若係基於此否認借款之事實,對善意之原告實有不當,被告仍應負擔給付貸款責任。再者,被告亦於答辯狀中之起因及經過事實自承其同意由謝東霖洽詢銀行貸款事宜,其亦自行交付相關之身份證件、任職證明、開戶存摺及薪轉帳戶等資料,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及風險,而承擔 本件爭議貸款款項。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前於96年5 月間認識訴外人謝東霖,嗣經其招攬被告投資「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可代為操作不動產、基金、股票等買賣及以每月可獲利、一年內可回本為由,誘使被告同意投資。然因被告並無足額現金,遂同意謝東霖洽洵銀行貸款事宜,但被告仍堅持有關貸款金額、利率及分期清償期數等條件,應先徵得被告之認可及親自簽約對保,以確保被告日後得以順利清償,嗣後謝東霖雖有接洽、推介數家銀行,惟被告對於本件貸款之原告銀行並無印象。實則,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並未簽署如原證一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其上所填載之全部內容,均非被告所為,亦未有授權他人代為填寫;加以,原證一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 頁下方之「申請/立約人親簽」欄及第2 頁下方之「申請人簽章」欄後之「賴國鼎」,均非被告所簽署,而其中有關現居資料、緊急聯絡人、公司名稱等欄內所填載內容,亦均非事實不符;況依前揭資料或在與原告接洽借款過程中,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曾授與代理權之情事,本件自與表見代理無關。至於,原告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戶內乙情,雖被告曾在謝東霖之安排與遠東銀行行員進行簽約對保,並當場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然因被告須趕回部隊報到,故被告僅於借款約定書上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後先行離去,事後始知遠東銀行竟將被告當時為辦理貸款所一併開戶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文件,逕寄至謝東霖所指示留存之高雄市苓雅區○○○路315 號7 樓之1 住址,被告迄今仍未見過前揭戶及金融卡,自亦不知謝東霖是否利用前揭帳戶取得原告核撥之貸款。是以,被告既未親自出面或委託他人向原告貸款,而個人信貸約定書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該貸款金額雖經原告匯入被告所開設之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惟其匯入並非經被告指示或授權,被告亦分文未取,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如上之辯詞辯解。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否認簽署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經本院比對以下原告之簽名及筆跡:系爭借貸契約(甲類)、原告向遠東國際商銀借貸之契約(乙類,本院卷41頁、189- 190頁,198-199 頁)、原告在中華郵政屏東郵 局之開戶紀錄(丙類,本院卷101頁)、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類,本院卷23頁)、被告平日字跡(戊類,本院卷45-53頁 )。其中乙、丙、丁、戊類字跡被告均坦認為其所書,經本院比對其筆跡後,認為系爭借貸契約非被告所簽署,蓋依被告之書寫習慣,其「鼎」字之右下角會書寫成類似「斤」字,但系爭借貸契約(甲類)上之「鼎」字右下角筆劃係由左上至右下之一捺,與被告類似斤字由上至下寫法之筆劃特徵有很明顯差別,故系爭借貸契約應非被告所書。 ⒉就原告提供電話對保之錄音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錄音帶內之男子聲音與被告到庭說話之聲音不相符合,有本院98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95-1頁),雖原告聲請聲紋鑑定,但經本院將前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稱:待鑑錄音電話之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 特徵模糊... 均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98年5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8002960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42頁),故可認定電 話對保時,亦非被告所為。但核對電話對保時該名男子陳稱部隊電話為00-00000000,與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填 載相符,而部隊聯絡電話之記載,乃供銀行日間與當事人聯絡之用,被告又故意記載一不存在之空號(詳後述),他人如冒原告之名申請,怎可能知道原告曾虛捏該市內電話號碼?且該電話號碼亦為被告坦認其親辦遠東銀行貸款上之部隊電話記載相同,如被告未向冒名對保之人告以其曾虛捏該支電話號碼,該人又何以能答出一模一樣之空號號碼?顯見被告對於向原告申貸信用貸款之事知情。 ⒊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緊急連絡人為賴國華,關係為哥哥,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否認其哥哥為賴國華,亦否認有該支行動電話。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行動電話於96年7月19日至97年9月11日之使用人為證人林啟仁(本案貸款係於96年10月11日),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和信 (企銀)字第 0972100061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33頁),經本院依 職權傳訊證人林啟仁證稱:伊有申辦系爭電話,但伊去一家公司應徵,必須要用手機門號來抵,就拿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公司名稱,但不是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領薪水,也沒聽過叫謝東霖、林嘉德之人,也沒住過高雄市○○○路等語(本院卷120、121頁),雖證人林啟仁同意參與聲紋鑑定,但因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鑑定,故亦無法認為證人林啟仁與本案有關。 ⒋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被告服務之單位電話為00-00000000(本院卷4頁),但經本院查詢為空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8年1月 22日台中服字第0041號函在卷可證,惟被告坦認伊有向遠東商銀借貸,惟該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被告亦在服務單位資料登載「公司電話00-00000000」(本院卷189頁);又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通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尚非被告,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遠傳 (企管)字第09711001967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31頁),但遠東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被告竟親載連絡人資料「林嘉德0000000000」(本院卷189頁);系爭契約上關於通訊地址填載 「高雄市苓雅區○○○路315號7F之1」,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警調查,該址於96年9月至 11月間係由金鑫公司所承租,目前為空戶,屋主為蘇廣琦,有該局97年10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2746 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36頁),惟被告坦認曾向遠東商銀申請貸款,其開戶總約定書上,竟亦記載其通訊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315號7F之1」,而一般人在通訊地址為不同於戶籍地址之記載,係告以銀行其目前居所或可供聯絡之處所之意思,被告向遠東商銀申貸所留之相關資料,在通訊地址及電話均屬相同,可見被告對二貸款均知情;原告之職員,即參與本件對保之證人謝秀齡證稱:「(有無見過被告賴國鼎?)有。在對保地點台中火車站,他是坐在計程車裡,當時我有核對身份證,當時遠東銀行存摺沒有影印,我有請他影印給我,他已經把資料填寫好整份拿給我。(你如何認定是被告賴國鼎本人,而不是別人?)當場有看身份證、存摺,而且事後有照會,照會時有錄音。(當時你看到被告時,旁邊有誰?)他的朋友,也在計程車裡。(被告當天也無在現場親自簽名?)沒有。他都寫好資料直接給我」等語(本院卷68頁背面);被告在謝秀齡為前開證言時,當場與證人對質後陳稱:「(你坐在台中火車站外之計程車上,有何意見?)謝東霖叫一輛計程車,載我到好幾個火車站,沿途都有行員,都是拿文件給我簽。證人謝秀齡我沒什麼印象,但是我有到台中火車站外。有很多銀行打電話給我,我都說好好好,事後再跟你說」等語(本院卷68頁背面)。被告雖對證人謝秀齡無何印象,然被告僅與證人謝秀齡有一面之緣,故稱無印象乃人情之常。惟被告既明知有許多銀行行員前來,復交付身份文件或相關資料予銀行行員,當知當時參與對保程序,被告亦為心智成熟之人,又為陸軍官校畢業,對於銀行人員前來對保之法律效果,定知之甚詳,其他時並無何反對貸款之意思,銀行當無法了解其是否受謝東霖之誆騙而貸款。由以上事證可以推認被告明知系爭信用貸款之申請,亦參與對保的程序,縱事後貸得之款項為自稱謝東霖之人取走,係被告與謝東霖間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非伊親為固屬可採,但被告當時確實有申辦信用貸款之意思及行為,故他人縱以被告之名義填載,仍係被告之手足機關,對被告自發生效力,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辦系爭信用貸款為可信,被告既不爭執未清償系爭貸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榕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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