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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5號

返還公司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55號

原告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址係在台北縣中和市,嗣後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戶籍係在台北市○○○路,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自96年6月2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時所附證物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呂董事長因故在大陸滯留... 」等語,足見原告亦知悉其所陳報之上開二住址均非被告目前真正之住所,是以本院無從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址送達文書,從而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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