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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5號

返還公司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55號

原告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址係在台北縣中和市,嗣後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戶籍係在台北市○○○路,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自96年6月2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時所附證物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呂董事長因故在大陸滯留... 」等語,足見原告亦知悉其所陳報之上開二住址均非被告目前真正之住所,是以本院無從依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址送達文書,原告復未於97年12月11日、98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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