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3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 被告
-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預納被告特別代理人李後政律師代理本件第一審訴訟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李後政律師前經本院選定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裁定可參;是以,參酌財政部在民國98年1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04880號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之收入標準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故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定本件李後政律師之酬金為4 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預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