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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松鈞李家慧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37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己○○、戊○○先後於民國93年1 月5日及94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辭任書,辭去監察人及董事長與董事之職務,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致原告二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為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則原告二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固辯稱如原告二人之辭任書送達合法,被告就此未提爭議,原告二人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利益云云;然被告至為廢止登記前猶怠為應為之變更登記行為,使經濟部商業司仍登記原告二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原告二人上述之法律地位顯處於不安狀態,此狀態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不能完全除去;且原告二人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監察人,攸關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身為董事長、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無法釐清,原告二人將隨時有因此遭遇訴訟或稅務上之困擾,是原告二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被告與董事長即原告戊○○間之訴訟,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被告之唯一監察人即原告己○○亦身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告復業於96年3 月25日為廢止登記而無從以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故經本院另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分別曾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暨清算人、監察人,是與被告間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隨時向被告表明終止受任之意思。是以,原告己○○、戊○○既已分別於93年1月5日、94年5月24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受任之意思,並共同於97年7月16日向被告與訴外人即斯時其餘全體董事丙○○、甲○○、乙○及丁○○重申終止受任及辭去清算人之意思,渠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業經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是原告二人已非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暨清算人、監察人。詎被告就原告二人通知辭任董事、董事長暨清算人、監察人一事,始終置若罔聞,任令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簿冊上仍記載原告二人為被告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致令渠等處於法律上不安狀態,常有遭不知情之第三人依照與事實不符之公司登記資料誤列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風險,造成原告二人因被告而無端涉訟之困擾,實有早日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塗銷不實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5 月24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3年1月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戊○○固辭去董事職務,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在為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第三人,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擔任清算人,且須向被告為辭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後,方可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消滅。至原告己○○雖同樣辭去監察人職務,然因被告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217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續任至選出新監察人為止。況原告二人是否將辭任書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委任之效力,仍不無疑義。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戊○○、己○○分別曾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暨清算人、監察人,惟已分別於94年5 月24日、93年1月5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受任之意思,並共同於97年7 月16日向被告與訴外人即斯時其餘全體董事丙○○、甲○○、乙○及丁○○重申終止受任及辭去清算人之意思。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二人是否均已合法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

(二)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二)經查,原告戊○○、己○○分別曾任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暨清算人、監察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即有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己○○與戊○○業分別於93年1月5日、94年5 月24日以辭任書向被告表明辭去監察人、董事暨董事長之職務,復於97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共同向被告與丙○○、甲○○、乙○及丁○○重申終止受任及辭去清算人(原告戊○○乃因被告未為變更登記而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並在97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二人97年7 月16日之存證信函與該信函所附原告戊○○94年5 月24日、原告己○○93年1月5日之辭任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遞區域內者,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遞區域內,而須轉寄其他郵局投遞者,為改寄,郵政處理規則第53條另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所提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二人原係將97年7月16日之前揭存證信函投遞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54 號1樓之地址,然斯時被告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1 段34號3樓,郵政人員並於該回執上註記「已遷34號3樓」,復依前揭規定改投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34號3樓之新址,並經該址1樓之彩虹3C資訊廣場收受之,當可認該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且原告二人將上開存證信函亦已合法送達於當時仍為被告董事之丁○○、乙○、丙○○及甲○○等人。

(四)綜此,原告二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二人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既已合法終止渠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與董事委任關係自94年5 月24日起不存在、原告己○○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3年1月5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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