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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環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鑫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調整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6.675%);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環鑫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7年3月1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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