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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9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久陵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戊○○、甲○○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戊○○、甲○○、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陵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戊○○、甲○○就被告久陵公司對原告於現在、過去(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金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誠鋼公司自96年10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合計借款161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年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久陵公司自97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依約清償,依約系爭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1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本利及違約金。

㈡又原告持有被告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久陵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經原告於票載日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則被告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即應就該等票款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3紙、保證書乙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份、支票影本及退還理由單2紙(均影本)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並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為被告久陵公司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久陵公司、戊○○、甲○○3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順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既為支票發票人,該等支票均未獲付款,揆之首揭規定,被告2人應負渠等簽發支票負票據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陵工程有限公司、戊○○、甲○○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順固機械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本金及利息,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同時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097元 │ │├───────┼───────┼──────────┤│公示送達費 │ 300元 │ │├───────┼───────┴──────────┤│合 計 │ 21,39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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