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9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與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7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元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㈠民國94年5月3日、㈡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200 萬元,借款期限至㈠97年5月3日、㈡98年1月25日止,且均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同為第1年利息按年息5%計算,利率固定,第2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㈠1.39% 、㈡1.4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1 次。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金照前開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信元公司分別自㈠97年4月3日、㈡97年3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迭經原告催討,現尚有本金㈠55萬1,226元、㈡83萬5,361元,總計1,38萬6,587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