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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05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於95年4 月12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13日起至97年4 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自95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6,642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就原告所提融資貸款契約書為真正,及尚欠826,642 元未償之事實,不予爭執,陳稱: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所不爭,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6,64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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