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1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禾晴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禾晴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晴公司)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0日起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期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均已到期,禾晴公司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在500萬之限額內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