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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15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寶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七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丙○○、甲○○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寶華商銀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甲○○求償。

(二)詎被告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寶華商銀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受讓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九七00一六0三七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九七00一六0三七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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