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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1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祺城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祺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祺城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0日,邀同被告黃俊祺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予原告,嗣被告祺城公司於9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0日至101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67%,計為年利率6.9%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祺城公司償還本息至97年6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即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償其存款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黃俊祺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3份、借據、連帶保證書、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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