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27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藍馬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 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則原告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㈡緣被告藍馬康有限公司(下稱藍馬康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又於94年11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展延至97年10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按借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藍馬康公司自96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藍馬康公司尚積欠本金590,992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及甲○○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原告依法已承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影本共5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紙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藍馬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丙○○、甲○○則為被告藍馬康公司向原告借貸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就如主文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