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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紅志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甲○○及丁○○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間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5月26日止,按月繳本息,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6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息,尚欠292萬2580元,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甲○○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甲○○及丁○○又是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07元合 計 30,00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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