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3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被告
- 丙 ○
之3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科思公司)於民國94年間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99年6月19日止,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第二年改按原告之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46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225萬2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艾科思公司、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臺北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艾科思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丙○及乙○○又是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依原告陳明得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甲類第5期債票代替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