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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5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霖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15日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黎霖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黎霖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被告黎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董事丙○○為被告黎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霖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7日至97年12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2.26%計算,目前為年息6.3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黎霖公司自96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黎霖公司應一次清償尚餘之本金1,86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與甲○○亦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1,864,234元 │自96.3. │6.32% │自96.4.27起至清償日止 │ │ │26起至清│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償日止 │ │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 │ │ │ │以上,按左開利率之2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