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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丁○○、丙○○

  •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86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商銀)間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寶華商銀行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向寶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被告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丙○○、甲○○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寶華商銀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甲○○求償。 (二)詎被告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銀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爰依受讓之借貸契約金錢債權、連帶保證約款債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九七00一六0三七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九七00一六0三七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貸契約金錢債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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