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9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登利運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16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路○ 段50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利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登利公司) 於民國96年11月8 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訂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登利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登利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登利公司於96年11月8 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並於97年5 月13日、97年5 月21日、97年6月13日、97年6月18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動撥金額2,330,000 元、1,530,000元、550,000元、93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13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97年5 月21日起自97年9月18日止、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97年6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利息均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165頁面之30天期臺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 3.11%(稅賦外加)計算,按月計付,嗣後每屆滿1 月之次日定期調整,約定借款期間屆滿還清。另於97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立動用申請書(委任保證)申請委託原告擔任保證,保證項目:屢約保證金保證,保證金額5,000,000 元,保證期間自保證之日起至98年3 月13日止,原告代被告登利公司保證事項到期前,被告登利公司應如期屢行並將其辦理情形隨時函知原告,屆時如因被登利公司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登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代償日起至被告登利公司清償原告之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按原告墊付日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計算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並於97年8 月25日匯付受益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3,362,670元,迭經催討,尚欠本金1,776,116元。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登利公司自97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且借款期間亦已屆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2,870元、1,530,000元、550,000元、930,000元暨委任保證部分1,776,116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利率表、動用申起書(委任保證)、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函、匯款委託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請求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502,870 │自97.06.13起│年息 │自97.07.1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1 │ │至清償日止 │5.5253│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69%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1,530,000 │自97.06.21起│年息 │自97.07.2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2 │ │至清償日止 │5.5221│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98%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3 │550,000 │自97.06.13起│年息 │自97.07.14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至清償日止 │5.5359│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4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4 │930,000 │自97.06.18起│年息 │自97.07.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至清償日止 │5.5317│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12%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 5 │1,776,116 │自97.08.25起│年息 │自97.08.2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至清償日止 │7.92%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3,371元 │ │├───────┼───────┴──────────┤│合 計 │ 53,3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