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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00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祥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1人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祥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祥鑫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4.177%加碼週年利率3.55%機動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改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祥鑫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18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尚欠本金127萬7,484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萬7,4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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