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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朱漢寶鍾素鳳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48號

原告
乙○○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告
翊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出自92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記錄,並按250,000元股權比例分派盈餘予原告。嗣於98年1月16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253,97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3月31日起,103,970元自96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經被告同意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應被告甲○○邀請出資入股被告翊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德公司),而於92年8月13日將50萬元匯款至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被告翊德公司籌備處帳戶,為被告翊德公司發起人股東,股權應為50萬元。惟自92年8月15日被告翊德公司設立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議並通知原告參加,亦未依章程規定按年提出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經原告97年4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等資料,始發現被告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為275萬元,詎原告登記股權竟為25萬元,嗣經其函告被告甲○○請求分派被告翊德公司盈餘,並提出歷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記錄,且說明原告股權僅登記25萬元之原因未果。核被告甲○○所為,係屬侵占原告股款25萬元(下稱系爭25萬元),且致原告受有應分配而未分配盈餘253,9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253,97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3 月31日起,103,970元自96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於被告翊德公司成立時為發起人而非公司負責人,豈能擅自決定股東繳納之款項為投資股款或為公司借款。又被告甲○○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未主張原告投資款項中25萬元為公司借款。且依被告翊德公司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5、96年度並無列載股東往來(即公司對股東借款),被告翊德公司於95年3月31日及96年2月12日匯款15萬元及103,970元予原告,實屬盈餘分配,並非被告翊德公司對原告清償借款債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翊德公司成立之初,各股東間即議定資本額為275萬元,並以此金額為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之總額。原告匯款至被告翊德公司之50萬元中,其25萬元為其投資額,另外25萬元則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作為支付被告公司開辦費、週轉金等事物之用。且被告已於95年3月31日及96年2月12日匯款150,000元及103,970元予原告,將此部分借款全數償還予原告。況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原告為任職郵局之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投資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十,被告公司資本額既為275萬元,則原告豈非明知而違法。又所謂暫收款、應付帳款或股東往來均屬於會計科目之一種,不因為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科目之疑義,即否定前述被告主張股東借款以供被告公司之週轉之事實。是故,被告甲○○並無侵吞原告款項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2年8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翊德公司,原告登記於被告翊德公司之股權為25萬元,又被告翊德公司、甲○○分別於95年3月31日及96年2月12日匯款15萬元及103,97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翊德公司登記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影本及銀行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翊德公司之股款金額為50萬元,被告甲○○侵占其中2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之25萬元為股款或借款?㈡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5萬元及103,970元為清償借款或盈餘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5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翊德公司之股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就系爭25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翊德公司之股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8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翊德公司,被告翊德公司之登記原告股權為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翊德公司登記表、股東名冊、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業如上述。

㈢原告主張系爭25萬元為其投資被告翊德公司之股款云云,雖提出其與被告甲○○往來之存證信函為憑,而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詢問被告甲○○:為何其股權登記僅25萬元等語,被告甲○○所函復之存證信函中未否認上情,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云云。

㈣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其與被告甲○○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分別略為:「寄件人:乙○○... 主旨:請台端於97年6月13日前分派翊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盈餘予本股東,..... 請查照。說明:1.緣本人應台端請託投資於92年8月13日....,股款為伍拾萬元,....。2.....台端如何被選認為董事長?如何經營決策公司業務?.... 本股東之股權為何登記為貳拾伍萬元?... 」等語、「寄件人:甲○○...㈠本人近日收執前揭存證信函,函中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㈡因翊德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無法進行盈餘分配。..... 」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被告甲○○於函中說明㈠事項即對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以否認,是尚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遽論被告甲○○承認系爭25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翊德公司之股款,原告復未能就系爭25萬元為其投資被告翊德公司之股款及被告甲○○侵占該股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侵占其股款,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翊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要難准許。又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25萬元為股款,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為盈餘分配,而應給付原告253,97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25萬元為其投資被告翊德公司之股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此部分之股款及盈餘,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253,97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3月31日起,103,970元自96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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