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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許純芳

  • 當事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宏郭源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4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崔德良 許華 張廖秋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原   告 張俊宏 被   告 郭源泉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張俊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 用之。查: ㈠原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日經其股東常會決議解散,選任許華、侯清敏、張俊宏、樊嘉傑、林後山、林文雄及沈有學為清算人,於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清算人就任之 備查後,94年7月14日之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決議推選林文 雄為代表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民事聲報狀、九十四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一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2至3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林文雄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之代表,自有代表全民電通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被告抗辯林文雄是否為全民電通公司合法代理人顯有可議云云(見卷㈠第396頁),尚有未洽,並不可取。 ㈡被告又稱本院已於98年1月10日裁定解任張俊宏之清算人職 務,張俊宏無權代表全民電通公司為訴訟行為云云,並提出94年度司字第544號裁定為證(見卷㈠第133頁反面、第135 至141頁),惟全民電通公司於97年12月25日改由清算人代 表林文雄為訴訟行為,有訴之變更聲明狀及委任狀可稽(見卷㈠第124至126頁、第161至162頁),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認業已補正,核無被告所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㈢惟林文雄於99年2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卷㈠ 第413頁),另一清算人侯清敏於99年2月26日辭職(見卷㈠第415、434頁),而張俊宏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裁定解任確定,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尚餘許華、 崔德良及張廖秋鄉等情,既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第235號裁定影本足參(見卷㈠第436至441頁),各清算人許華、崔德良及張廖秋鄉有代表全民電通公司之權,堪予認定。雖全民電通公司陳稱選派張廖秋鄉、崔德良為清算人之程序容有爭議,而該公司內部亦曾決議解任崔德良之清算人職務等語(見卷㈢第227頁反面)。惟張廖秋鄉、崔德 良確經全民電通公司94年7月2日九十四年股東常會會議選任為清算人,已於前述(見卷㈠第385至392頁會議記錄),全民電通公司復稱法院並未裁定解任張廖秋鄉、崔德良之清算人職務,亦未宣告改派之程序違法或無效等語(見卷㈢第 227頁反面),是許華於99年6月2日,崔德良與張廖秋鄉於 9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為全民電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卷㈠第410、434頁、卷㈡第15至1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許華、崔德良與張廖秋鄉業共同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委任陳振瑋律師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同時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卷 ㈡第6頁),故縱崔德華與張廖秋鄉之清算人職務事後遭解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亦不停 止。 ㈣全民電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既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於解散前所被侵占之款項,核屬處理其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俊宏(下稱張俊宏)以其為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被告竟侵占該公司海外投資款為由,主張被告有返還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責,於97年10月28日起訴一部 請求50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歸還 張俊宏信託海外定存公款3億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百分之五利息(至起訴日止為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張俊宏3億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百分之五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3頁);嗣於97年12月25日追加全民電 通公司為當事人,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民電通公司及張俊宏(全民電通公司及張俊宏合稱為原告) 1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124至125頁);99年12月31日再以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 事長,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可能對該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聲譽並受影響等詞,將其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全民電通公司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俊宏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430頁反面 、卷㈡第15至17頁)。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不盡相同,惟均係本於被告是否侵占3億元海外投資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任全民電通公司顧問兼財務部總監,亦係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6全亞聯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 師,並為與訴外人Glory Consult ants Ltd.(下稱Glory 公司)屬同一財務集團之未經我國認許之E-Link Finance Ltd.(下稱E-Link公司)在臺代表。92年4月間,被告代表 E-Link公司與經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訴外人林慧珍簽訂顧問諮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E-Link公司名義繼續提供各項理財諮詢及投資建議予林慧珍,作為林慧珍安排其與張俊宏個人,及全民電通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對外投資之參考。詎被告明知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下稱歐盛銀行)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從事銀行業務,竟於92年4月6日推介該行人員黃世豪與全民電通公司所授權之林慧珍洽談投資3億元之定存商品,致全民電通公司於92 年4月14、15日分別匯款美金300萬元、200萬元至其海外子 公司Reactio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Reaction香港帳戶),繼於92年4月25日自全民電通公 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億5000萬 元現金,結匯為428萬9992.28美元後,匯款至訴外人韓玉華即歐盛銀行亞太區代表處負責人在Bank of Cyprus Ltd.( 下稱賽浦路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開立戶號799000號帳戶(下稱歐盛銀行賽浦路斯帳戶)(匯款至Reaction香港帳戶及匯款至歐盛銀行賽浦路斯帳戶,下合稱為系爭海外投資)。但各該帳戶為境外帳戶,全民電通公司匯出上開資金後即失去掌控能力,歐盛銀行賽浦路斯帳戶內之匯款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而Reaction香港帳戶之匯款亦於92年9月29日至93年9月21日期間遭提領殆盡,全民電通公司因此受有合計3億元之損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諮詢義務之行為自同時構成背信及詐欺,依民法第544條及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縱全民電通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之上開行為仍違反其對林慧珍之受任義務,並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3億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亦應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 ㈡張俊宏因充分信任被告而為投資決定,卻遭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以違背營業常規為由判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係被告之詐欺及違反投資建議之背信所致,不僅張俊宏就管理疏失可能須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伊之聲譽並因此受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賠償張俊宏1億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先為一部 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全民電通公司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張俊宏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既未受僱於全民電通公司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乙職,且未與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對該公司並無何契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實非有理。況系爭海外投資之 匯款皆係依林慧珍之指示而為,伊自歐盛銀行所受領之4筆 合計1萬8090元美金匯款,又係歐盛銀行透過其他行業如保 險代理人推廣介紹該行業務,所付給伊事務所客戶之佣金,每筆匯款均為4千餘元美金,且係按月匯款,相較於訴外人 藍文隆、林慧珍等人所分得之款項相差甚遠,自難認伊與林慧珍等人間有何不法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是否對歐盛銀行投資本由全民電通公司決策且盈虧自負,伊提供資訊予林慧珍之行為與原告所稱投資歐盛銀行所受之3億元損害間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㈢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 ㈠張俊宏自88年6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林慧珍 為訴外人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之6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之執業會計師。全民電通公司曾在89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被告為該公司之顧問兼財務總監。 ㈡Reaction公司為張俊宏於89年3月8日在香港以個人名義成立之海外公司,後於92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為全民電通公司,因而成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 ㈢E-Link Finance Ltd.(即E-Link公司),及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即歐盛銀行)均為未依我國法 律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 ㈣被告於92年4月間代表E-Link公司與林慧珍簽署系爭契約( 見卷㈡第109至110頁顧問諮詢契約書)。 ㈤張俊宏於92年4月間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林慧珍處理該公 司與歐盛銀行簽署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相關事宜之連絡及傳達等業務(見卷㈡第111至112頁授權書)。 ㈥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 月14日、15日結匯共計500 萬元美金至全民電通公司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設於香港之匯豐銀行帳戶;92年4 月25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出1 億5000萬元現金,結匯為428 萬9992.28 美金,存入PBFG Ltd帳戶(非歐盛銀行帳戶)(見卷㈡第59、60頁銀行存款調撥單、存款取款憑條)。 ㈦被告曾受領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件四之4筆匯款,合計1萬8090元美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匯款至Reaction香港帳戶及歐盛銀行賽浦路斯帳戶合計3億元之系爭海外投資均遭提領一空,並使張俊宏 遭刑事判決而名譽受損,被告應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全民電通公司因從事投資受損害,及身為董事長之張俊宏遭刑事追訴(即系爭刑事案件)等情而起訴,且經兩造援用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證詞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則系爭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該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雖不當然有拘束本件之效力,但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兩造於本件所提之刑事證據,以判斷本件爭議事實之真偽,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兼財務部總監,明知歐盛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從事銀行業務,竟代表E-Link公司名義與獲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林慧珍簽訂系爭契約,並推介歐盛銀行人員與林慧珍洽談投資,致全民電通公司因匯款至Reaction公司香港帳戶及辦理歐盛銀行海外定存匯款至歐盛銀行塞浦路斯帳戶(即系爭海外投資)而受有共計3億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遭被告否認,依上開判例,原告就被告係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兼財務部總監,及全民電通公司曾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海外投資事務等事實,負有先為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兼財務部總監,應本於專業提供財務諮詢,對於系爭海外投資風險應審慎評估乙節,提出全民電通公司2000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 會決議聘任被告為該公司之顧問兼財務總監之會議記錄(見卷㈢第2至3頁),並援引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3月間依被告 建議而從事2600萬美元定存操作之情為證。經查: ⑴系爭海外投資事件發生於92年4月間,為原告所是認,且有 全民電通公司92年4月14日及92年4月25日工作會議足稽(見卷㈡第57、56頁),距離89年2月18日之董事會聘任決議, 已隔3年有餘,被告在92年4月間是否仍受聘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兼財務總監,亟待原告進一步舉證,尚難單憑2000年2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即為論斷。至全 民電通公司於89年3月間曾從事2600萬美元之定存操作投資 之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89年9月28日工 作會議記錄及96年7月17日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證(見 卷㈡第55頁、卷㈡第61至102頁),但89年9月28日工作會議記錄載為:「針對前次『郭源泉顧問』建議之短期投資(金額二千六佰萬美金,於三月份經由台灣銀行匯至荷蘭銀行)進行評估」(見卷㈡第55頁),而92年4月14日及92年4月25日工作會議記錄則記載:「「㈠美伊戰爭結束,判斷美金於三個月內揚升,海外子公司要求外匯避險操作。㈡為維持公司資金穩定性以500萬美金為操作上限。㈢因台灣並非IMF會員國,故應以本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境外子公司操作為宜」、「㈠購買歐盛銀行海外共同基金避險操作。㈡為維持公司資金穩定性以台幣一億五千萬元為操作上限。㈢因應美金即將上揚有時效性之考慮,須先匯入歐盛銀行帳戶,與歐盛銀行簽訂之合約後補」(見卷㈡第57、56頁),明顯為不同之投資,且若92年4月14日及92年4月25日之工作會議係依被告之建議而為,何以未提及『郭源泉顧問』。由上觀之,2000年2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3月間曾從事2600萬美元之定存操作投資之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2年4月間仍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兼財務部總監,亦難以證 明被告受委任處理系爭海外投資事務。 ⑵另依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之經理趙維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趙維倩既證述其在86年至93年年初期間受僱於全民電通公司,離職前甚擔任該公司經理乙職,除負責行政事務外,並兼管財務事務等語(見卷㈡第114頁反面),足見證人 趙維倩任職期間參與全民電通公司行政及財務事務之運作,就被告於92年4月間究否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兼財務部總 監,是否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海外投資事務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惟經全民電通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及「89年到92年間,全民電通的財務操作,是不是都會聽財務顧問郭源泉的指示?」「郭源泉在89年到92年間時,是否會到全民電通辦公?」,證人趙維倩先是證述「應該是」「他沒有每天來,可是會來」(見卷㈡第115頁反面、第117頁),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及「你知道郭源泉在全民電通有處理事務的時間是何時?」,證人趙維倩卻證稱:「詳細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見卷㈡第118頁反面),經提示全民電通公司於92 年4月14日自安泰銀行帳戶提領1億5000萬元之銀行調撥單,質之證人趙維倩「是否有讓郭源泉看過?」,證人趙維倩亦證稱:「不知道,看起後好像是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並稱匯款係依林慧珍傳真之指示而為(見卷㈡第116頁) ,對於系爭投資3億元海外投資係投資哪一個項目,如何處 理,是否有聽從郭源泉指示,復證稱:「不確定」等語(見卷㈡第116頁反面)。就被告在全民電通公司有無辦公室, 是否曾向全民電通公司領取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證人趙維倩另證述:「是朱清貴的辦公室,辦公桌只有一個,辦公桌應該是屬於朱清貴的」「印象中沒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我忘記了」等語(見卷㈡第117頁、第116頁反面)。就被告是否受僱或任職於全民電通公司,及系爭海外投資是否受被告指示或建議等具體情形,證人趙維倩之證言顯無從證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海外投資事務負有諮詢及審慎評估之義務。 ⑶張俊宏另稱被告於系爭案件二審審判期日證述其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並曾在全民電通公司數千萬元之會計憑證上董事長欄代表張俊宏簽認及動支該款,足證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顧問之情為真云云(見卷㈡第185頁反面)。惟被告係 證稱:「…但是我接受全民電通的委任,去稽查環球電視台、環球多媒體,並設立涵記公司,…」;「(請鈞院…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何你於89年間在全民電通公司台中不動產投資案及台灣寰球投資案之內部憑證覆核欄位簽名?你是基於什麼身份在傳票上簽名?覆核之欄位為何不是全民電通公司之總經理簽名?)一、這些東西我希望可以看到正本,才回答。憑記憶所及我有在傳票上簽名,但沒有在內部憑證簽名。二、如果我有在傳票上簽名,因為發生寰球電視台的事情,…。三、總經理就是張俊宏,要問他。因為當我在查寰球電視台,為何負責人常常不在傳票上簽名,這個在所有的卷證上可以看出來。」,有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 錄可稽(見卷㈡第216頁、第218至219頁),可知被告於是 次期日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海外投資,是難逕憑被告證述受任稽查寰球電視台及在89年間之傳票上簽名等語,即認原告所稱被告於92年間受任處理系爭海外投資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次主張林慧珍獲全民電通公司之授權後簽訂系爭契約,全民電通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並以授權書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卷㈡第111、112頁、第109至110頁)。惟查: ⑴上開授權書僅記載:「茲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俊宏授權林慧珍(身分證字號:略)為代理人,賦有以下之行為及權限:1.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2.上述合約之修正、補正及補充。3.代收所有相關文件。4.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見卷㈡第111、112頁),並無就哪一投資或合約而為授權之文字,系爭契約之開宗明義又載明:「…聘任E-Link公司,為甲方之投資顧問」,立約人欄之乙方復為E-Link公司、代表人郭源泉,證人林慧珍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契約與全民電通公司無關,係出於其個人及家族欲從事投資之目的等語在卷(見卷㈡第138頁),則林 慧珍是否本於上開授權書之授權而締結系爭契約,自有待商榷。 ⑵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係全民電通公司支付予被告,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應有委任關係,付款之單據已經系爭刑事案件扣押,進而聲請調閱刑事卷宗云云(見卷㈡第185 頁、第189頁、第191頁、第210頁,卷㈢第1頁正反面)。然張俊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並已閱覽該案所有之卷證資料,自可於本件就其所主張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待證事實,提出在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辯護人所閱覽之卷宗資料為證,故本件無再調取該刑事卷宗之必要。又縱委任報酬付予被告之情屬實,被告是否本於個人受委任而收取報酬,既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又以證人即歐盛銀行亞太區代表處理財專員黃世豪在系爭刑事案件所為因被告之介紹而知悉全民電通公司有承作海外投資之意願之證詞(見卷㈠第233頁系爭刑事案件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61頁),及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歐盛銀行匯款指示單及2003年12月12日備忘錄之證詞,主張被告並非單純提供投資建議之人,而係實際參與並為全民電通公司辦理相關定存款項之簽約履約事宜之人云云(見卷㈢第92頁正反面)。惟歐盛銀行匯款指示單(見卷㈡第107頁)究係何人交給全民電通公司或林慧珍 ,黃世豪於另民事事件審理時係證稱:「我們公司會有印壹張匯款指示單,匯款指示單所有業務都會有,是我拿指示單給原告公司(即全民電通公司),但給何人我忘記了,好像是透過郭源泉會計師轉交給原告(即全民電通公司),或是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公司的林慧珍」等語(見卷㈢第221 頁),既非以肯定之詞證述匯款指示單係交給被告轉交予林慧珍,被告實際參與系爭海外投資之主張即無足憑採。至黃世豪於2003年12月12日出具之備忘錄(見卷㈡第103頁),黃 世豪雖在另民事事件證稱:「…這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是我離職約半年後,郭源泉會計師找我,跟我說,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之前曾經做的工作,叫我確認,沒有問題的話叫我簽這份備忘錄給他,所以我在2003年12月12日簽這份備忘錄」「因為郭源泉會計師告訴我他們之後還有做過其他履約、換約的動作,當初承辦人員是我,所以我這邊還是打我的名字。且我當初認為這是備忘錄而已,沒有代表什麼意義,我就簽了。備忘錄是誰打的,我不清楚,是郭源泉交給我簽的」「當初我們主管告訴我們,因為全民電通是大公司,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的這樣灰色的名義,原告公司比較容易同意。我們與郭源泉會計師接洽時,跟他討論,經他回覆說用這名義,全民電通內部可能比較會接受」(見卷㈡第222頁反面、第223頁),然參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供述:「…林慧珍請我去問為何帳戶(指Reaction香港帳戶)會被關閉。回信時間是二00三年十二月,我以應該是在之前發生的。我是請香港的會計師去幫我查」(見卷㈡第246頁),可知被告係受林慧珍之請託而代為查詢系爭海外 投資情形。從而,縱認林慧珍與歐盛銀行所簽『Time Deposit Agreement』係被告與黃世豪討論而得之情屬實, 被告係受全民電通公司委任而為之事實,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之主張被告為實際參與並為全民電通公司辦理相關定存款項之簽約履約事宜之人云云,亦難謂有據。 ⑷原告再稱倘若林慧珍與被告並不熟稔,系爭3億元之海外投 資,依常理必定是張俊宏與被告講好,張俊宏再找林慧珍處理,足見系爭海外投資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之間云云(見卷㈢第90頁);又稱林慧珍與被告共同出國同遊,早已十分熟識(見卷㈢第90頁反面),林慧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投資海外定存係受張俊宏個人委任之證言顯然不實;其後再稱由林慧珍證述其因被告與張俊宏交情很特別等語,可知就林慧珍之認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張俊宏與被告具有極信賴關係,張俊宏委任被告進行投資一事,早已行之多年,全民電通公司之人亦多不諱言被告與全民電通公司有實質上之委任關係云云(見卷㈢90頁反面、第91頁)。然原告被告與全民電通公司有無委任之合意,又合意之內容如何,均非明確,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云云,即仍難憑採,證人林慧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自無審酌之必要(見卷㈡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 ⑸原告另稱被告在92年4月之前即曾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財務 規劃,顯見被告受任處理本件之海外投資事務云云,並以規劃書為證(見卷㈢第196至201頁、第229頁反面)。惟細觀 各該文書,除92年4月29日之信函及安泰銀行推薦函(見卷 ㈢第199頁、第198頁反面)與本件海外投資之時程接近外,其餘文書則無何時間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規劃系爭海外投資事務。至上開92年4月29日信函及安 泰銀行推薦函,固提及「請人至安泰銀行出具推薦函」,暨「安泰銀行應全民電通公司之要求而於92年4月14日及15日 匯出美金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見卷㈢第199頁反面),但被告信函之受文者仍為「林姐」 ,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仍難依之推論被告受全民電通公司委任處理系爭海外投資事務。 ⑹原告繼以2003年5月23日「終止貴公司名下美金肆佰伍拾萬 元之投資信託關係由」之函文,主張全民電通公司確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否則無庸終止云云(見卷㈢第228頁反面至 第229頁)。惟上開函文係被告代表E-Link公司所發出,徵 之該信函即明(見卷㈢第209頁反面),故縱有終止信託關 係之情,亦係終止E-Link公司與該函文所載之受文者Reaction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自不得依上開函文即為被告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海外投資事務之認定。 ⑺原告復稱被告收受歐盛銀行之美金1萬8090元匯款,足見被 告確向全民電通公司為投資歐盛銀行之推介,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間應有委任關係云云(見卷㈠第152頁反面)。惟被 告已否認此係推介全民電通公司從事定存投資所獲取之佣金,且美金1萬8090元之款項係在92年12月29日、93年1月15日、93年2月17日收受各美金4375元匯款,在93年5月20日受領美金4965元現金(見卷㈢第259頁),距離92年4月間全民電通公司投資定存投資之時,至少有8個月之久,衡諸推介客 戶投資獲取佣金之常情,實無在匯出投資款項8個月至1年之後始分次給付佣金之理。況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有何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意思合致,暨委任契約之內容,迄未據原告具體言之,復未盡立證之責,俱於前述,則縱被告曾推介投資管道予全民電通公司,仍難認有何原告所指稱之委任關係存在。 ⒊依上所述,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如何之委任關係,及所謂之委任關係具體內容為何等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原告遽以被告代表E-Link公司與林慧珍簽訂系爭契約、推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從事銀行業務之歐盛銀行與林慧珍洽談投資,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 屬無稽,難認有理。 ㈢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投資機會之推介、提供,竟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審查,推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從事銀行業務之歐盛銀行與林慧珍洽談投資,以致全民電通公司損失3億元,被告除違反系爭契約之 諮詢義務外,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及違反刑法背信罪、詐欺罪及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張俊宏並因此遭法院認定系爭海外投資違反營業常規,因而蒙受司法冤抑,被告應賠償張俊宏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復遭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有何符合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陳稱系爭契約係由獲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林慧珍所簽訂,被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對全民電通公司之契約義務,又縱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間無直接之委任關係,然全民電通公司已全權委任林慧珍處理海外投資事務,林慧珍基於任務需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單純引介金融商品之人,還曾以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出具美元之收據予歐盛銀行,被告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義務,當屬背信、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全民電通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僅為代表E-Link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人,業於前述,全民電通公司自無由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而被告亦無履行之義務。雖原告另提出由「Mr.Kuo Yuan-Chuna署名」之收據為證(見卷㈡第108頁),但被告 已否認該收據上英文簽名之真正(見卷㈢第230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上開收據之真正自 有證明真正之責。惟全民電通公司陳稱此係被告代為簽收歐盛銀行之佣金收據,而張俊宏亦僅稱被告未曾舉證只有否認云云(見卷㈢第230頁反面),上開收據即難認為真正,自 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又除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外,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為民法第537條所 明定,原告用以證明委任林慧珍之授權書(見卷㈡第111、 112頁),並無同意林慧珍將受任事務交由第三人代為處理 之約定,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應由第三人處理受任事務之不得已事由,原告所提存有委任關係之系爭契約亦查無載明複委任之情,原告主張因林慧珍之複委任,被告對該公司有系爭契約之義務,顯然於法不合。故而,本件不因被告推介林慧珍投資管道,並代表E-Link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遽認有何背信、詐欺或侵權行為。 ⒉原告又稱縱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身為專業會計師,竟推介未經許可之歐盛銀行所提供之海外投資案予林慧珍,顯然違反銀行法,此從被告於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歐盛銀行之同年在美國銀行開立帳戶,於94年間關閉上開帳戶企圖湮滅罪證,被告數名子女於美國之帳戶名下於92年至95年間無端多出數百萬元美金,在92年11月12日全民電通公司海外鉅款遭提領後,同年11月26日隨即有美金13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觀之,更見被告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云云。然依黃世豪於另民事事件所為其及其之母親、家人均在歐盛銀行投資基金,曾獲取利息並均已贖回之證詞(見卷㈢第220頁、第222頁),可知在歐盛銀行之投資並非無法贖回,亦無損失殆盡,被告推介歐盛銀行予林慧珍洽談投資事宜,顯不當然發生匯款遭提領一空之情。故被告代表E-Link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推介歐盛銀行之投資管道等行為,與全民電通公司所稱之3億元損害間,實無由逕認具有因果關係, 亦不得認已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之要件。因而,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於美國開立、關閉帳戶,被告之子女在美國之帳戶有鉅額存款(見卷㈠第153頁、第342頁反面,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在92年11月26日是否獲得美金13萬元匯款乙節,全民電通公司既主張:「台中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案件之證物有PBFG (即歐盛銀行)客戶名單,其中被告郭源泉亦為客戶」(見卷㈢第17頁),則倘若被告獲得上開匯款之情堪予信實,亦係基於被告與歐盛銀行之投資關係,殊不得依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稱張俊宏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致遭刑事追訴,聲譽因而受損云云。惟被告推介投資管道與簽訂系爭契約之對象乃林慧珍,復如前述,與張俊宏是否因刑事追訴而遭評價,實無相關。更何況張俊宏被訴之犯罪事實,非僅系爭海外投資所涉及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歐盛銀行匯款部分),尚有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華督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涵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款入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中房地、投資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懋德、匯款代付林慧珍購入陽明山房地價款、投資寵愛一生等,此參諸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即明,則被告推介投資管道,及代表E-Link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未必皆發生張俊宏遭刑事追訴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張俊宏所稱之名譽損害間,自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推介投資管道、代表E-Link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有何不法、暨各該行為與其所稱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則全民電通公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海外投資 之財產上損害,張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名譽被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乏依據,均難認有理。 五、從而,全民電通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張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分別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1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見卷㈠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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