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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圖公司)於民國 94年1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8.5%計算,共分30期,前6期按120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本金餘額自第7期起,按24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仁圖公司之上開借款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則抗辯以: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仁圖公司及吳正彥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丙○○所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之部分,按保證債務之連帶責任,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是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仁圖公司之債務,仍負有應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前開債務既已屆清償期,被告丙○○即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全部返還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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