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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薛中興熊誦梅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4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以保證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7條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丙○○及丁○○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禹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範圍內,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授信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含利息與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費用)。嗣長禹公司於95年2月20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 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並於96年3月5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授信期間自96年3月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按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後因被告長禹公司無力清償,遂於97年2月27日與伊另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延展清償期限至98年2月15日。詎長禹公司自97年7月27日起即未繳款,計欠本金1,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保證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長禹公司、丙○○及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800,000元 │自⒎起至│5.104%    │自⒏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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