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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00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屯金屬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以金管銀㈤字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在案,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大屯金屬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3 日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7 %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5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屯金屬廠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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