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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01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品味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放款借據進口融資第2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味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國外購料融資貸款新臺幣500萬元或等值外幣,約定利息按起息日原告牌告外幣遠期信用狀利率減年利1%固定計息,倘未依期還本付息,除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1%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發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就借款視為到期。原告遂依約於97年5月30日撥款美金143,946元(86,367.6元及57,578.4 元),嗣因發現被告品味公司業已停業,乃於97年7月9日將上開貸款視為到期,並於同年9月15日將上開貸款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欠美金共143,946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借據影本、現鈔收兌價格表、即期外匯匯率及利率表、放款明細登錄卡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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