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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崇琪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2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崇琪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崇琪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於⑴96年9 月4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1,250,000 元,借款期限為101 年9 月5 日;⑵9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亦各為1,250,000 元,借款期限為101 年10月15日,利息則均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8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59%),並各於每月5 日、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崇琪興業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2 款規定,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068,062 元及自97年10月5 日、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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