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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慶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慶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昱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昱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 日止,按年息6%固定計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昱公司自97年1月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萬35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慶昱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昱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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