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庚○○、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25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丙○○ 戊○○ 丁○○ 上列五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 (一)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登記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六四、四六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十二萬分之一七八九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一四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八號二樓之房屋,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一五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六號、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之房屋,實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文隆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聲請本院為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三一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為擔保後,禁止原告對上述不動產房地為移轉、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乃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查封上述不動產房地。嗣被告就該假處分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被告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實在,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再以原告曾就上述不動產房地與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紋工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福紋工業公司以總價一千八百二十二萬元向原告買受上述不動產房地,福紋工業公司已依約給付價金六百五十萬元,並將該買賣契約所有權利讓與被告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0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為擔保後,禁止原告對上述不動產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丁○○乃再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三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併案執行查封上述不動產房地,致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七號假處分裁定雖經原告以本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行為獲准,原告仍無法撤銷查封及就上述不動產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等處分行為。 (三)而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張之原因事實向鈞院起訴請求,亦經鈞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0號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撤銷,復因被告遲誤補正,該假處分查封登記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方塗銷,原告受有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止無法出租上述不動產房地之租金收益損害,以該房地每月租金十萬元計算,共計損失一百八十二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三、而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六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係主張原告就本件房地與福紋工業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收受福紋工業公司六百五十萬元款項,該筆款項所匯入之帳戶雖為原告所有,實為何文隆所支配、利用,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自承該筆六百五十萬元款項係贈與原告且為借名登記之報酬,又被告於另案中亦陳稱該筆款項係用以繳付是項虛偽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六百五十萬元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 (一)原告上開追加,已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 (二)原告追加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與福紋工業公司間買賣契約無效及原告並未收受福紋工業公司給付之六百五十萬元價金),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明知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實在,仍於九十六年間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房地受有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止無法出租收益之損害),顯非同一,追加之訴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之規定自屬有間。(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金損失,是項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與原告追加之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福紋工業公司間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及原告有無收受福紋工業公司給付之六百五十萬元價金、被告得否請求返還)全然無涉,本件裁判亦非以原告與福紋工業公司間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生效及原告有無收受福紋工業公司給付之六百五十萬元價金為據,被告雖曾以對原告有六百五十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業已撤回該抵銷之訴訟上抗辯,要求本院無庸就該部分答辯為裁判(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況該部分爭執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實體認定,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情形。 (四)本件本院於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前業已進行九個月,開庭五次、調閱假處分、執行卷宗、函詢撤銷執行相關事項並訊問證人,為終局判決之證據資料已經完備,而關於原告追加之訴之主張,本院猶需就該原告與福紋工業公司買賣契約訂立過程、情狀、款項流向、入帳帳戶之歸屬等節續為調查(原告復聲請訊問銀行行員、調取福紋工業公司帳務,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四、至本院雖曾就原告與福紋工業公司買賣契約訂立過程訊問證人甲○○,並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該筆六百五十萬元入帳帳戶之相關資料,惟上開調查程序係就被告抵銷之答辯所為,並非為原告追加之訴,而被告業已撤回該抵銷之訴訟上抗辯,前已述及,本院自無庸就該節續為調查,得逕辯論終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六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是項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有悖,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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