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29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工處(下稱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司法院75年4月30日 (75)秘台廳一字第01267號函、80年2月12日 (80)秘台廳一字第01191號函參照)。再者,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固已於民國97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同年4 月15日准予核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2號卷宗審閱無訛,然原告甲○○、乙○○對被告大裕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367萬2,000元、141萬8,000元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此應為被告大裕公司清算人辛○○所明知,惟其並未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通知原告申報債權,或將其債權列入清算或予保留,此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2號卷宗已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大裕公司未將清算事宜通知原告為可採,則被告大裕公司清算人遽行聲報清算完結,顯有未依法辦畢清算事務。另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4 月15日准予備查函亦載明被告大裕公司尚有欠款未繳納,則本件被告大裕公司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是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自仍存續,並不因法院業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異,故原告訴請就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間有關被告大裕公司對被告臺電公司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之讓與在509 萬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並列被告大裕公司清算人辛○○為法定代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原告甲○○之債權額為367萬2,000元,原告乙○○之債權額為141萬8,000元,原告取得對被告大裕公司之執行名義後,曾向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之工程款與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詎遭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提出異議,原告不得已乃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大裕公司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有工程款與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之債權存在(案號: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2 號,下稱另案)。原告於接獲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在另案96年4 月30日民事答辯狀㈤,始知被告大裕公司將其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之集塵器工程、汽輪機工程及雜項設備工程部分之各項已、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及未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以及將來可繼續施作而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均分別轉讓予被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但由於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就被告大裕公司之領款時間未為說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後,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乃於96年5月31 日寄發答辯㈥狀,就上開三件工程之各期工程進度比、累計工程進度比、估驗款給付時間、各該期應領金額、該期已領金額、保留款以及合計款為列表說明,原告始獲悉被告大裕公司明知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卻為逃避此等債務,而將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之鉅額工程款債權與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等,均以顯不相當且有損於原告之有償行為讓與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被告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亦全部分別改由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領取,致使原告無法由被告大裕公司獲得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間有關被告大裕公司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之讓與在509 萬元之範圍應予撤銷,被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應將所已受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在509 萬元之範圍返還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並由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交付被告大裕公司。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裕公司則以:被告大裕公司已經清算完畢,且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簽訂協議書,接續完成被告大裕公司所未能完成之各該工程時,被告大裕公司尚有許多工程未施作,對被告臺電公司已無債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抗辯以: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期間之95年12月27日即知悉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相關工程由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承接施作,更於該案96年1 月24日審理時庭呈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大裕公司債權讓與係脫產避債,姑不論被告大裕公司是否有詐害原告債權(被告否認),但原告最遲於96年1 月24日已知有撤銷原因,竟於97年4 月3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均係被告大裕公司履約保證廠商,在大裕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完成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所訂「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相關工程時,分別於94年6 月28日(集塵器工程)、94年8月4日(汽輪發電機工程)及94年8月1日(迴轉設備工程)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簽訂協議書,接續完成被告大裕公司所未能完成之各該工程,各該協議書內容大致引用被告大裕公司與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原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係按各自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所簽訂協議書施工並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請領工程款,均係履行履約保證廠商責任,並非被告大裕公司將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另案原告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業就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此爭點詳盡為攻擊防禦,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大裕公司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間並無債權存在確定,本件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縱非判決既判力範圍,亦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則以:由另案96年1 月24日審理筆錄及原告當庭呈遞之民事補充理由狀,足見原告於當時已知悉其所稱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情事,卻於97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於91年10月11日與91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三項工程契約,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均係被告大裕公司履約保證廠商,於被告大裕公司就系爭工程無能力繼續施作時,依約擔當履約保證責任而續行施作該工程,始得依契約約定取得有關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是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並非直接受讓被告大裕公司有關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本件顯非被告大裕與大輪等三家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係被告大輪等三家公司為被告大裕公司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與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顯有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大裕公司曾於9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日及92年5月14日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簽訂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及雜項迴轉設備工程。 ㈡被告大裕公司承攬系爭集塵器工程至94年6 月間,因財務困難,無法續行完成該工程,由被告大裕公司、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與大輪公司於94年6 月28日共同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改由被告大輪公司續為完成,並由被告大輪公司全部承受被告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 ㈢被告大裕公司承攬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至94年8 月間,因財務困難,無法續行完成該工程,由被告大裕公司、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與盛弘公司於94年8月4日共同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改由被告盛弘公司續為完成,並由被告盛弘公司全部承受被告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 ㈣被告大裕公司承攬系爭雜項迴轉設備工程至94年6 月間,因財務困難,無法續行完成該工程,由被告大裕公司、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與瑋安公司於94年8月1日共同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改由瑋安公司續為完成,並由瑋安公司全部承受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 ㈤原告二人均為被告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其以原證2、3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大裕公司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與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該院95年度執字第46398號),經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 處聲明異議,原告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大裕公司對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債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固定有明 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同院91 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5年 間,分別持渠等對被告大裕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就被告大裕公司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之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於95年9月26日對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3日轉知原告後,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提起確認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間債權存在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執行法院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於95年12月27日業以民事答辯㈠狀陳明:被告大裕公司承攬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雜項迴轉設備工程至94年6月間,因財務困難,無法續行完 成該工程,由被告大裕公司、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與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分別於於94年6月28日、94年8月4日、94 年8月1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將上開三項工程分別改由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續為完成,並由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各別全部承受被告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故上開日期以後應付之工程款及應發還之保證金及扣除保固款,應給付予被告大輪、盛弘及瑋安公司等語,並提出相關採購承攬契約、協議書、驗方報告表等為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12月27日當庭簽收上開民事答辯㈠狀之事實,有另案一審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11 0頁)在卷足憑,且有另案一審卷宗(影本外放於卷後)可考。堪認原告於95年12月27日應即已知悉被告大裕公司有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事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一審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本件不符合被證㈠契約第22條第3項 擔書其他類似情形,主張不得轉讓,本件的情形是大裕公司向原告借錢投標本件工程及施工,以本件工程款來清償,若可以私下轉讓,債權人無法受到保障。」等語,且於當庭所提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稱:「按大裕公司先前向原告等借款以投標進行各系爭工程,茲工程進行中大裕公司竟然過河將各工程擅自轉予第三人以逃避積欠原告等之債務,被告竟然違法並違約而協助大裕公司脫產避債,實有違法犯紀、圖利他人之嫌」等語,此有另案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既於95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大裕公司有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且就此部分亦於另案訴訟中有所主張,然原告卻遲至97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2頁)為據。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主張渠等係於接獲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96年5月31 日寄發答辯㈥狀始知被告大裕公司明知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卻為逃避此等債務,而將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之鉅額工程款債權與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等,均以顯不相當且有損於原告之有償行為讓與被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訴之聲明:被告大裕公司與被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間有關被告大裕公司對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之讓與在509 萬元之範圍應予撤銷,被告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應將所已受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在509 萬元之範圍返還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並由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交付被告大裕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撤銷權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聲請命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提出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資料、傳喚證人吳正雄及鄭永釧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臺電核火臺中施工處、被告大裕公司協商情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