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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告
光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叁紙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叁紙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電腦零組件,經被告交付上開貨物,原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付清價款。詎料,上開貨物經原告檢驗後發現,不僅多項與原訂單規格不符,且良率太差,未能符合原告之要求,為此,原告於票期到期之前,乃發函通知被告及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表明已依法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惟被告卻稱系爭支票已持向第一銀行票貼,無從返還,而第一銀行則要求原告應如期兌付系爭支票。然而,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因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存在,且被告亦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各3紙、退貨單、臺北光武郵局第943號存證信函、臺北榮星郵局第2281號存證信函各1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因之,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因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㈡、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6564號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備 考 │├──┼──────┼──────┼─────┼──────┼──────┼─────┼──────┤│001 │光泰資訊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弼信企業股│97年11月20日│1,549,347元 │E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有限公司 │民權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002 │光泰資訊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弼信企業股│97年12月10日│2,879,826元 │E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有限公司 │民權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003 │光泰資訊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弼信企業股│97年12月31日│1,309,905元 │E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有限公司 │民權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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