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崴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機動計息(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一)。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京崴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契約內容,並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一份,聲請將前開借款到期日展延一年,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份止共十一期,每期清償本金八千元,利息仍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份後至清償日止改依本息按月攤還。
㈢詎料被告京崴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授信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乙○○、戊○○為被告京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借款繳款電腦查詢資料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京崴公司於本院有無聲報清算人事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事件,足信京崴公司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公司原登記董事長乙○○及董事戊○○、丙○○為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原告所提借據第六條第七項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㈣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利率,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減縮聲明改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借款繳款電腦查詢資料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