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匡偉

  • 原告
    甲○○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本為原告之婚外情對象,因原告嗣後與丈夫誠意溝通,而決定結束與被告間之婚外情,被告為此心生不滿,除將兩造交往內容告知原告之夫以外,並藉詞要求返還交往期間所有贈與物,多次騷擾原告。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被告致電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之母立即拆除贈與之冷氣,不然將使原告失去婚姻及工作,此已使原告被感受威脅恐嚇。被告再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尾隨原告進入至原告公司之電梯內,原告見狀欲走出電梯,詎被告竟以強暴方式阻擋離去,不顧原告當時已懷孕八個月,並拱背向後以背腎部衝撞原告腹腰,致原告撞及電梯門邊,因而受有雙側髖挫傷合併左側瘀傷七乘以五公分之傷害。翌日,被告再至原告辦公室,除摔落原告與丈夫之合照外,並當原告同事面前指稱原告對被告仙人跳、詐欺、久錢不還等不實指控,致使原告無法在公司待下去,並心生畏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再到原告住所,猛按電鈴並不停撥打手機要求返回贈與物品,此強迫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壓力。翌日,被告更候在原告上班途中,突然開車門阻擋原告。被告種種行為,致使原告承受莫之精神壓力,並因此遭任職之訴外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資遣。 (二)被告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對於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即原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七年五月份為止,共計六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失共計二十七萬元(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四萬六千元),以及委任律師撰狀費用三萬元,共計受有三十萬元。同時,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侵權行為,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本案刑事部分雖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但有新證據,被告已就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原告之上開請求均屬無據,被告不願支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尾隨原告進入至原告辦公室電梯,原告見狀欲走出電梯,詎被告起意以強暴方式阻擋原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行之權利,且被告明知原告當時已懷孕八個月,若受衝撞,身體極易受到傷害,仍以原告縱使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其身體阻擋電梯門口,並拱背向後以背腎部撞及原告腹腰部,阻擋原告離開該電梯,終致原告撞及電梯門邊,因而受有雙側髖挫傷合併左側瘀傷七乘以五公分之傷害,嗣後原告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三號),被告因而遭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九號以被告上述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事,有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核應屬有據,先予確認。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與強制行為,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與審判程序中指訴歷歷,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上開電梯監視錄影器光碟,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九號偵察卷宗第十七頁、本院刑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傷害案件卷宗第十八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三張為證(見上開他字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其所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之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為上開行為,然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所辯即不足以採信。 五、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遭所任職之公司資遣,而受有相當於六個月薪資收入、共計二十七萬元之損害,以及委請律師撰狀,而受有相當於支付三萬元律師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縱受有上開損害,與支出上開費用,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共計三十萬元,難謂有據。 六、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則屬有據,前已述及,本院爰審酌兩造之經濟地位、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慰撫金,應以其中五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應以其中五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