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4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林炎平律師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新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支票號碼:HS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伍 拾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如因該支票已經承兌而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臺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能公司)之債權人,因臺灣優能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而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被告為求其債權得獲清償,乃與原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協調促成訴外人旺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拍 賣執行程序中,在底價低於新台幣(下同)2,520萬元之拍 次,以2,520萬元之價格承買拍賣之標的不動產,同時並由 原告簽發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擔保原告履行委任事務,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未能促請旺普公司進場承買,則該支票由被告承兌;而若旺普公司依約進場標購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應返還系爭支票。嗣旺普公司依約進場標購,並以 2,636萬4,000元標得執行之不動產,且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委任事項第二條第一項為由,拒絕給付約定之服務費,亦未返還上開支票。 ㈡為此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費、委任報酬133萬元;另本於系爭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若不能返還時,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票之價額即票面金額5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新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97年2月19日,支票號碼:HS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支票)。如因系爭支票已經承兌而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委任書契約文字業已對於原告促請旺普公司投標之拍次及應投標金額,均具有限定之合意: ⒈系爭契約即委任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在系爭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底價不高於2,520萬元之拍次,除應促請旺普 公司投標外,並限制應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是委任 書之約定文義,已明白顯示兩造之真意係約定原告除應促請旺普公司投標外,並應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被告 亦僅於原告促使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且得標 取得分配款時,始有給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故原告應促請旺普公司在所約定之拍次投標,並以2,520萬元之價格 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方符合契約之約定,否則被告得解除契約。而系爭委任書既經兩造合意簽訂,原告自應受拘束,則旺普公司係以2,636萬4,000元之價格投標,顯與委任書約定之承買條件2,520萬元不符,原告自無權據以請 求服務費。 ⒉至於兩造若曾合意「當原告促請旺普公司投標價格超過 2,520萬元時,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自應於委任書中 載明,然系爭委任書中並無是項記載,故原告仍應促請旺普公司以委任書中投標價格限制之2,520萬元投標,委任 書並無委任原告得以其他金額投標之約定,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委任書約定,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詎原告主張委任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用意僅在於原告是否促請旺普公司在所約定拍次投標,而不負有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之義 務,顯與委任書之約定條件不符,其主張尚難加以採認。⒊況且,於97年4 月25日投標當日,被告業務人員丁○○曾告知原告,旺普公司擅自加價投標之行為顯然違反委任書中投標價格之約定,屆時被告將不給付服務費及返還票據,並要求原告促請旺普公司依約定之2,520萬元價格進行 投標。而被告之上開表示,亦證系爭委任書訂約真意並非僅在委任原告促請旺普公司投標,且對旺普公司之投標價格亦具有限定之合意。惟原告不顧被告明示反對仍執意加價投標,核屬違反投標價格限制之合意,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委任書約定,拒絕給付服務費。 ⒋系爭委任書限定原告僅得促請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價格 投標之理由在於,被告預估如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仍 可得標時,即顯示系爭不動產價值低落或乏人應買,在此情形,被告始同意自願蒙受損失以支付服務費之方式,以求順利拍定。惟如有投標人之出價高於2,520萬元,顯見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投資獲利甚高,在此情形,被告自無再加以約定服務費,以求順利拍定之必要。此之所以委任書限定原告應促請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並無委任 原告以其他價格投標之緣故。否則原告大可於委任書中加註旺普公司以高於2,520萬元以上之價格投標且得標時, 願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且更無須於知悉旺普公司欲擅自加價投標時,立即告知原告此舉已顯然違反委任書投標價格之約定,故旺普公司以高於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與委 任書約定不符,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 ㈡原告並未盡其契約義務,且已視為同意拋棄其請求服務費之權利: ⒈兩造約定旺普公司應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惟旺普公 司係以間2,636萬4,000元之價格投標,並不符兩造委任書之約定,足見原告未盡其努力促請旺普公司以所約定之價格投標,且旺普公司並委請代書及不動產仲介人員參與投標,自得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旺普公司以高於兩造約定之價格投標應買,顯係自行評估後為其自身利益所作之出價,並非原告依委任書約定努力之結果,是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⒉又原告在被告業務人員丁○○向其明確表示如以高於 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即拒絕給付服務費時,仍不顧被 告反對執意加價投標,原告行為已違反委任書之約定,並已視為同意拋棄其請求服務費之權利,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㈢原告不得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作為其請求給付本件服務費之依據:系爭委任書為定有報酬之契約,此觀委任書第三條約定至明,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所稱報酬未約定之情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未盡其努力促請旺普公司依約定價格投標,違反委任書出價約定,給付服務費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㈣依委任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之約定,給付服務費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⒈系爭委任書載明被告僅同意原告在系爭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底價不高於2,520萬元之拍次,促請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並得標取得分配款時,始給付服務費133萬 元予原告,亦即以該項投標價格為被告給付服務費之停止條件,如該項條件不成就,被告並不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從而,旺普公司既以2,636萬4,000元投標,與委任書約定之投標條件不符,則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其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法律行為,並未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3萬元及法定利息,應無理由。 ⒉再民法有關停止條件之規定並無排除雙務契約之適用,則不論單務契約抑或雙務契約解釋上均應有附條件法律行為之適用。是原告稱雙務契約並無附條件法律行為規定之適用,顯與法律規定及實務案例相抵觸,且原告亦未說明此主張所憑依據,故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被告以委任書第五條約定,解除委任契約並沒收原告之簽約票據: ⒈將委任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約定相互對照,可見被告同意返還簽約票據之前提,必須是原告促請旺普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底價不高於2,520萬元之拍次,以 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今旺普公司既以 2,636萬4,000元投標,顯與委任書約定之投標條件不符,被告自不負有返還系爭票據之義務,原告主張有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應非可採。 ⒉再本件既為訂有報酬之委任契約,原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促請旺普公司以約定價格出價,更不顧被告反對擅行加價投標,則依委任書第五條約定,被告自得以原告無法促請旺普公司以2,520萬 元之價格投標應買為由,解除兩造之委任契約,並沒收原告給付被告之簽約票據。被告茲以97年9月19日之答辯狀 繕本送達原告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解除雙方間之委任書,並沒收原告所繳簽約票據作為本件違約金賠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1月19日及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為臺灣優能公司之債權人,因臺灣優能公司未能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被告遂對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 行拍賣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0)及同段479(應有部分一二九分 之一)、764、858(應有部分八五四分之二)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兩造於95年2 月19日簽訂委任書,約定: ⒈由被告委任原告協調促成訴外人旺普公司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應促請旺普公司於系爭不動產在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程序 中,底價不高於2,520萬元之拍次,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 ⒉原告並於委任書簽署之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在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應買標的不動產之同時 ,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⒊被告應於原告促請承旺普公司履行如1所載事項,並由被告取得該標的不動產之拍賣分配款後,給付原告服務費 133萬元。 ⒋原告若未能依約促請旺普公司於拍賣執行程序中以2,520 萬元之價格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得逕為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沒收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50萬元票款視為代償債務人臺灣優能公司之部分債務。 ㈢旺普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2,636萬4,000元向士林地院投標 應買系爭不動產,並已得標且繳足全部價金,經士林地院於97年5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除旺股公司以2,636萬4,000元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外,其餘投標人所出的價格均低 於2,520萬元,最接近一標是第三人蘇麗玉以2,470萬元投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目的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促請承買人旺普公司投標應買之價格,是否以2,520萬元為 限,不得高於該價格應買?原告應履行之委任事務即契約上義務內容為何? ㈡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約定,是否須原告促使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應買得標時,被告始有給付服務費133萬元之義務? ⒈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應買得標,為被告給付服務費 之要件或停止條件? ⒉現旺普公司以2,636萬4,000元向士林地院投標應買得標,與第三條約定得請求服務費之要件相符否? ⒊原告在97年4 月25日投標當日是否已視為同意拋棄其請求服務費之權利?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是否為委任報酬之約定?本件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若有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報酬數額為何? ㈣被告依委任契約第五條約定以97年9 月19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賠償票面金額50萬元,是否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目的在順利出售擔保債務人臺灣優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促請承買人旺普公司投標應買之價格,係以2,520萬元為限。 原告應履行之委任事務即契約上義務內容除促請承買人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應買外,尚包括承買人得標後 ,促請承買人於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繳交尾款。 ⒈兩造締結委任契約之目的在順利出售擔保債務人臺灣優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此觀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委任書(下稱委任書)之前言即明。又原告依委任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促請承買人旺普公司投標應買之價格,係以2,520萬元為限。此觀該條項約定以2,520萬元「整」之價格投標應買標的不動產即明。 ⒉此外,參酌兩造於委任書之約定條款第四項亦載明,甲(指被告,下同)、乙(指原告,下同)雙方認知並同意,本件標的不動產倘因第三人以高於2,520萬元整之價格承 買,以致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以外之第三人時,甲、乙雙方同意逕為解除本委任書。本契約書倘因前述事由解除,乙方不得為服務費支付之請求或任何其他請求、主張等字樣亦可推知原告依委任書之約定,促請承買人旺普公司投標應買之價格,係以2,520萬元為限。 ㈡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約定,須原告協調促使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應買因而得標且繳交尾款,並經被告 取得分配款時,被告始有給付服務費133萬元之義務。而旺 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應買因而得標,為被告給付服務費 之要件之一,也是條件之一。旺普公司以2,636萬4,000元向士林地院投標應買得標,與第三條約定得請求服務費之要件並不相符。而原告在97年4月25日投標當日所為不能視為同 意拋棄其請求服務費之權利,而是與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之要件並不相符。 ⒈本件原告應履行之委任事務即契約上義務內容乃⑴協調促使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應買。⑵如因而得標,應促 請旺普公司於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繳交尾款。此觀委任書第二條委任事項自明。 ⒉而被告給付服務費133萬元之要件有四:⑴原告協調促使 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應買。⑵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應買因而得標。⑶旺普公司得標後,原告應促請旺普公司於法定期間向執行法院繳交尾款。⑷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分配款。第一、三項要件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二項可以得知。第二項要件則由系爭契約第四條推知,此觀該條約定本件標的不動產倘因第三人以高於2, 520萬元整之價格承買,以致所有權移轉予承買人以外之第三人時,甲、乙雙方同意逕為解除本委任書。本契約書倘因前述事由解除,乙方不得為服務費支付之請求等字樣即明。第四項要件則規定在系爭契約第三條:「……,並由甲方取得該標的不動產之拍賣分配款後,支付服務費133萬 元予乙方。」。 ⒊旺普公司以2,520萬元投標應買及因而得標是給付服務費 要件之一,也是給付服務費之停止條件之一。須兩項要件具備或兩項條件成就,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的要件既然如上所述有四項要件,則旺普公司以2,636萬4,000元向士林地院投標應買得標,自與約定得請求服務費之要件並不相符。因要件不符而不得請求,並非視為同意拋棄其請求服務費之權利。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係委任報酬之約定。故本件並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三條既有約定於上述要件及條件符合時,給付服務費133萬元,自係屬於有約定報酬之委任,自不適用民法 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㈣原告所為並不構成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逕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要件,故被告不得沒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原告既已協調促使旺普公司以高於2,520萬元之價格投標應 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分配款 2,595萬8,025元,有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分配表附於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36691號執行卷宗內可稽,自已達成系爭契 約之目的即順利出售擔保債務人臺灣優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尚難謂原告違約。原告既未違約,則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逕為解除契約,沒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於因該支票已經承兌而無法返還時,賠償票面金額50萬元。 ⒈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因旺普公司以高於2,520萬元之價格投 標應買因而得標,雖不該當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而無法由雙方依該條約定同意逕為解除系爭契約。然應可類推適用該條約定,由被告逕為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既已以97年9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該條亦屬不當得利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⒉又系爭支票如因已經承兌而無法返還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額即票面金額50萬元。 ⒊再系爭支票如因已經承兌而無法返還時,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返還價額5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已經承兌且未於承兌後經催告,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既不符合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要件及條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3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於有約定報酬之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本件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因該支票已經承兌而無法返還時,償還支票之價額即票面金額50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已經承兌且未於承兌後經催告,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其請求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