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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陳志中即九如歐化精品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朕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陳嘉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朕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向原告訂購數批廚具,並委由原告安裝,詎原告依約完成安裝後,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及工程款之支票2紙,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核算被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144萬4606元貨款及工程款未為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施工平面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萬46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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