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丁○○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內之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安」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