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勁得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得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58%,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未依約繳付本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1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勁得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且房子已被拍定,尚未分配,如上開案款不足清償債務之部分願與原告協商;被告丁○○、戊○○亦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4份、還款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8份,核屬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