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桃大山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庚○○
己○○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桃大山企業有限公司、戊○○、庚○○、己○○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就前項之款項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桃大山企業有限公司、戊○○、庚○○、己○○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戊○○、庚○○、丁○○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保證書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表示就被告桃大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大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其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範圍內,願與桃大山公司負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㈡被告桃大山公司又邀同被告戊○○、庚○○、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借款三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依上開約定,其各別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詎料被告桃大山公司對該三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庚○○、己○○、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甲○○僅於二百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三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三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保證書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款撥貸書影本三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三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桃大山公司、戊○○、庚○○、己○○及丁○○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桃大山企業有限公司、戊○○、庚○○、己○○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