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璋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璋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1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9.81% 機動計付,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佳璋公司自96年6 月14 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165,523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5,523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