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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利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ㄧ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被告利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精公司)、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精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利精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利精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1%機動計算(現為7.25%), 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利精公司、戊○○、丁○○所不爭,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丁○○雖到庭陳稱希望原告准許分期攤還等語,惟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准許;又被告戊○○固具狀陳稱本件借款之事,伊係遭誘騙利用而善意受害等語,並請求延緩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惟其就如何遭誘騙利用,未詳為主張,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受詐欺所為法律行為,雖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但於撤銷前,該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是其上情所陳,尚難認得減免其所應負之債務,所請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3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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