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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來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公司)以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8月10日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嗣於94 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1 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來德公司僅繳款至96年9月16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823,828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IBT-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來德公司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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